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38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張基律師
傅祥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任原告公司業務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招攬訴外人尤玉婷之2份保險契約,因此領取佣金新臺幣(下同)69672元,
嗣因尤玉婷行使契約撤銷權,經原告退還保險費予尤玉婷後,被告應依
兩造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8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但被告尚欠6199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還,
爰依
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解除契約是客戶的權利,其無權干涉,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其離職後仍有連帶
保證人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應向連帶保證人追討,且其領到的款項有扣除所得稅,並
非全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尤玉婷之要保書、佣獎核發統計表、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及系爭承攬契約
可稽,且被告對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
堪以認定。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如乙方招攬之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客戶保險契約所繳保費,乙方應返還甲方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一切承攬
報酬」,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招攬之尤玉婷既於被告領取佣金後撤銷契約,導致原告因此退還保險費,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有約定連帶保證人等語,但
觀諸該條約定「乙方就其所推介展業主管或展業人員於承攬合約終止後,發生應返還於合約有效
期間自公司受領之任何報酬時,乙方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約定乙方於特定情況下應就其所推介展業主管或展業人員負連帶責任,並未約定乙方就自身對甲方的債務毋庸負責。且縱使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另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存在,依
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仍得選擇向被告或保證人請求給付,並不因此使被告
免除責任,被告所辯自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其領到的錢已扣除所得稅等語,但所得稅是被告對國家所負公法上義務,被告既有領取佣金,依法即應繳交所得稅,且原告為被告辦理預扣之款項得由被告於年度申報綜所稅時扣抵,如有溢付,尚得辦理退稅,其利益仍歸於被告,自不因原告給付佣金時已預扣所得稅,即認原告不得請求佣金全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