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昀荃
被 告 李才齊
張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婈,
嗣後變更為吳佳曉,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暨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暨澔於民國97年9月5日邀同被告李才齊、張惠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9,34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李暨澔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96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暨澔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有本金79,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李才齊、張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被告李才齊、張惠玲部分:承認該筆債務,但沒有錢償還,希望可以延緩清償期限等語。
㈡被告李暨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李才齊、張惠玲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