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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原名: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郭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雄補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任原告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400,000元之範圍內,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申請事宜。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原告已為被告尋得訴外人樂分期公司申辦貸款,並取得核貸金額60,000元,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對保,被告收受通知後已取得貸款款項60,000元,然未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000元(計算式:60,000元×15%=9,0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共計24,000元。為此,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及切結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分期公司核貸資料在卷可稽(見雄補字卷第27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1月8日通知原告貸款款項已撥款,被告復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未與其確認再撥款,其曾想要全數償還實拿金額以取消貸款但遭原告拒絕,未見被告爭執未實際取得貸款款項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雄補字卷第37至43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000元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