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尉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70元(含板金500元、塗裝4,680元、零件2,7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準備煞停車輛等待紅燈,因滑動才不小心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撞擊力道輕微,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系爭事故資料屬實。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7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輕微碰觸系爭車輛,未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查事故當時係後方被告車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兩車受損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1至64頁),參以原告所呈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為後保桿之修復費用,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該沒有損害,修理與受損不符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7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5+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0-465) ×1/5×(11+9/12)≒2,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0-2,325=465】,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500元、塗裝4,6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645元(計算式:465+500+4,680=5,645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