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柏村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萬昌巷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26元(零件107751元、工資23275元)等事實,有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其得代位
求償,自
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車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云云,然依
上開車鑑會鑑定及
兩造警詢所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乙車行至路口時,被告騎乘甲車在禁止超車路段跨越分隔線逆向從對向車道要超過乙車,正要左轉之乙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從上述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之事實,可知乙車轉彎時,甲車已經與乙車並排或即將超越乙車。考量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方向燈的目的,是在警告後方行駛車輛自己車輛準備要轉彎,提醒後方車輛審慎因應,但
本件情形為乙車轉彎時甲車已經不在乙車後方,而且方向燈的功能並非提醒他人不要在禁止超車路段逆向超車(蓋所有駕駛人本來就應該知道不能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
而非要靠他人方向燈的提醒),也非用於提醒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車輛注意,故乙車駕駛未打方向燈雖屬違規行為,但
難認與系爭事故的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述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乙車駕駛無肇事因素,亦
可佐參,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23275元,合計34054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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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751×0.369=39,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751-39,760=67,991
第2年折舊值 67,991×0.369=25,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91-25,089=42,902
第3年折舊值 42,902×0.369=15,8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02-15,831=27,071
第4年折舊值 27,071×0.369=9,9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71-9,989=17,082
第5年折舊值 17,082×0.369=6,3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82-6,303=10,7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779-0=10,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