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98-8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英莉所有,由訴外人顏瑞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109元(含零件39,840元、工資17,26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蔡英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顏瑞旺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英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英莉57,10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蔡英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7,10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840元、工資費用為17,269元。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0月2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840÷(5+1)≒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40-6,640) ×1/5×(9+3/12)≒33,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40-33,200=6,640】,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909元【計算式:6,640+17,269=23,909】。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3、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