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蕭人杰
龔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106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291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10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