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譽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費,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收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214元
(含本金59,730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以每個月2,000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40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