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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乙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3份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為甲、乙、丙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契約期滿1個月內,如任何1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執行延長1年。甲、乙契約第17條及丙契約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施工材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如中途毀約,應就甲、乙、丙契約各支付拆除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故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原告之服務期間內,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7月30日終止契約,顯屬中途毀約之違約情形。是以,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施工材料費23,327元及拆除器材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原告合計受有38,327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屬於合法終止,並無中途毀約或違約情事,業經鈞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0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頁)
 1.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各為23,327元及15,000元。
 2.系爭契約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原告得請求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合法終止」乙節,屬於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之重要爭點,而系爭前案之服務費,與本件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況且,系爭前案非經一造辯論判決,而係兩造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加以舉證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判斷,此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合法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乙節,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判斷,自已產生「爭點效」,本院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屬於違法或違約,而作相異之判斷。
 3.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爭點效之意見陳稱:被告是我們正常履約中的客戶,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公司)是中途搶約,幫被告撰寫存證信函,謀求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系爭前案係以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未經任一方終止即自動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為由,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而原告於本件所指星堡公司中途搶約乙節,姑且不論卷內尚無證據可佐,縱使為真,仍無法改變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事實,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動搖前開爭點效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無理由:
 1.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甲、乙契約第17條及丙契約第19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
 2.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請求之前提,且原告亦自行將該2筆費用,定性為「中途毀約的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頁),則被告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既為系爭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中途毀約為由,向被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屬中途毀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毀約」等語,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查詢結果,其解釋乃毀棄合約、協議、合同等。並以:「片面毀約是背棄道義的行為。」等語為例句(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85260&q=1&word=%E6%AF%80%E7%B4%84)。從而,「毀約」一詞,本身帶有不遵守合約、不誠實之貶義,故原告主張合法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適用「中途毀約」之法律效果,實與一般中文之用法相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契約編號
施工材料費請求依據
拆除器材費請求依據
1.
88年3月4日
BD2034(甲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2.
88年3月4日
BD2035(乙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3.
98年3月12日
BD5600(丙契約)
契約第19條第1項
契約第19條
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