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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張智惠 
被      告  王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由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原告已依約於上開期間提供照護服務,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扣除補助後之1月份費用新臺幣(下同)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合計9818元,但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人員服務時拿錯誤的藥給剛洗完腎的黃夢熊吃,導致黃夢熊昏迷,其打電話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卻無主管可回應,直接丟給其自己處理,原告沒有幫忙送醫,還要其自己找隔壁老師過來急救並跟醫生視訊,當下其請居服人員找原告主管來幫忙,居家服務人員也不會急救,推託說主任在台北、要其去叫救護車,害黃夢熊後來至榮總急救,差點死掉(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沒有提供應有服務,平時該做的都沒有做好,其才不願意付款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113年1、2月由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1、2月服務費扣除補助款後分別為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合計9818元等事實,業經提出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使用須知、照顧計畫表、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就兩造曾有上述約定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每月工作紀錄表,顯示契約內容是以原告提供照護服務人員,於按日完成工作紀錄表所載一定之工作事項並記錄在工作紀錄表、由被告確認後,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其性質係著重在特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業經提出113年1、2月之居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50頁),其請求被告給前述費用,無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時該做的都沒有做好、其不想為難居服員所以才在工作紀錄表蓋章云云,但上開工作紀錄表業經按日填載工作情形,並經被告逐日於「服務使用者或代理人」欄蓋章確認,且未見有何紀錄工作不當、工作未完成或被告未蓋章之情形,而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上開表格紀錄與事實不符,或原告並未履行照護服務工作,所辯即難憑採。又被告雖另以系爭事件為辯,主張原告疏失餵錯藥導致黃夢熊昏迷、又未盡應有義務,云云,但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日開庭時表示會將榮總就醫資料陳報到院(本院卷第76頁),卻至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且本院向榮總函詢黃夢熊之就醫資料,被告自陳有收到榮總繳費通知,但並未繳費(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尚乏事證可認黃夢熊是否確因吃錯藥而昏迷;被告雖另稱可以問洗腎的醫師是否有用電話教其急救、可問鄰居是否有幫忙急救等語,但若依被告所述,洗腎醫師或鄰居都是黃夢熊昏迷後才得到消息,並不會直接知道原告人員是否有給錯藥;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服務人員不會急救、找不到原告主管、原告要其自己叫救護車部分,從前述契約內容及工作紀錄表觀之無從認定原告有此契約上義務,且縱使原告此部分確有疏失或不當造成黃夢熊或被告損失,也僅涉及被告得否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並不使原告因完成工作取得之報酬請求權直接消滅,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