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宸紘(以下逕稱蘇宸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新中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由蘇宸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以新臺幣(下同)13,050元修復(即零件費用13,0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蘇宸紘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考量蘇宸紘之與有過失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承保系爭機車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3,050元(即零件費用13,0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1份、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15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檢測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23至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宸紘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3,05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機車乃於111年3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6月10日止,已使用約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50÷(3+1)≒3,263(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50-3,263)×1/3×(0+4/12)≒1,088(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50-1,088=11,962】。五、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蘇宸紘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停讓由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蘇宸紘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因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蘇宸紘因誤認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之蘇宸紘為重,認定被告、蘇宸紘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373元(計算式:11,962元×70%=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