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莊沅珈(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