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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葉特琾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許酒後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巷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王贈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導致王贈龍及乘客訴外人林恬伊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王贈龍、林恬伊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6556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