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