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吳峰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78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里約風診所訂購美容產品,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9,785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里約風診所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6,649元、最後一期則應繳納6,646元予原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5%計收延遲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9,78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這筆債務我沒有還,我願意還款,但我目前在服刑中無力償還,等我明年1月左右刑期屆滿出獄之後,有穩定工作就會還錢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帳務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