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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明和  
被      告  LE VAN THUAT (黎文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失聯,經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薪資作業時誤將其他員工之薪資新臺幣1419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提出勞動部函、薪資附款交易證明單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