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6日16時
宣判,茲因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