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林良一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
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9,539元(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貼款7,339元)。
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
惟專案補貼款屬於
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
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申辦系爭門號,但因為超過10年之久,也忘記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
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提出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而原告
迄113年2月2日始對被告
聲請聲請
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
罹於時效,
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