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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用之。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9,539元(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貼款7,339元)。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申辦系爭門號,但因為超過10年之久,也忘記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113年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