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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侯炫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352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6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夢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8,352元(零件128,453元、工資39,899元),江夢貞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61,308元。又江夢貞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故願減縮請求金額為42,91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結帳工單、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江夢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1,40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453÷(5 +1)≒21,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1,40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899元,共61,3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而本件駕駛人江夢貞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江夢貞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2,9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