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庭瑄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7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0,74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