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大傑
被 告 劉孟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