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357公里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駕駛KEB-9312號車輛,因車上物品掉落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2676元(零件25200元、鈑金747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發票
可稽。被告雖一度辯稱石頭
非其車上掉落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放大慢速檢視結果顯示石頭是從被告車上掉落,且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78頁),
堪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違規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希望由前公司之保險公司分擔,但此為後續如何賠償問題,與
本件原告賠償
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關,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前述估價單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換過擋風玻璃僅需9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擋風玻璃隨車款、製造商、有無配合特定功能(如雨滴感應)會有不同價格,為一般所知之事,無法以被告之經驗推論為所有擋風玻璃的共同行情,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由係爭車輛之品牌TOYOTA原廠出具,理應對該品牌車款需求較為了解,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00÷(5+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11/12)≒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2950】,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7476元,合計2042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