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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