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妤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
費,迄今尚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3,895元及專案補貼
款即違約金4,108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申辦系爭門號,但我都有如期繳納費用並解約,另原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
請求權應均已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6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
3,895元及專案補貼
款4,108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之星公司10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見司促卷第9至14頁、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
3,895元及專案補貼
款4,108元,且台灣之星公司已將該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均有如期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並無欠款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且被告亦自陳其未留存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如數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應無可採。
㈢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3,89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台灣之星公司10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
所載,該欠費之列帳日期為107年1月,是應認最遲自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間始寄發通知函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12年12月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又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應補償設備補貼款及優惠補貼款等情,有專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以
優惠價格、甚或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亦即以「綁約」之方式獲取電信相關服務之優惠。而上開專案同意書中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約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電信服務未達約定使用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
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開專案補貼款仍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
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4,108元之最後列帳期間為107年1月,有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14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2年12月間始
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