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瑞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T-2977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266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
本件修車費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
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