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培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