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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謝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8元(含零件18,130元、鈑金5,901元、烤漆7,14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30÷(5+1)≒3,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30-3,022) ×1/5×(3+4/12)≒1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30-10,072=8,05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5,901元、塗裝7,147元,應為21,106元(計算式:零件8,058元+鈑金5,901元+塗裝7,1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