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6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8元(含零件18,130元、鈑金5,901元、烤漆7,14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30÷(5+1)≒3,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30-3,022) ×1/5×(3+4/12)≒1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30-10,072=8,05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5,901元、塗裝7,147元,應為21,106元(計算式:零件8,058元+鈑金5,901元+塗裝7,14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