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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淙仁所有,由訴外人鄭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8元(含零件6,023元、烤漆工資8,015元、鈑金拆裝工資2,3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淙仁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淙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淙仁16,33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鄭淙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3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23元,烤漆、鈑金拆裝等工資費用為10,315元【計算式:8,015+2,300=10,31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23÷(5+1)≒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23-1,004) ×1/5×(4+5/12)≒4,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23-4,434=1,5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鈑金拆裝等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04元【計算式:1,589+10,315=11,90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