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麗楨
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