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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郭鳳珠 
            陳佩伶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28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3月29日前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92,070元(其中本金為90,799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92,070元(其中本金為90,799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2,070元,及其中90,799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