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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52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共分4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560元,若未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18,447元(含本金15,872元及遲延費2,575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7元,及其中15,872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47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認真實。
 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8點第2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第8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65,520元,其1/5即13,104元(計算式:65,520元÷5=1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1,560元,故被告應遲付9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3,104÷1,560=8.4)。而被告是從113年4月5日當期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能請求已到期之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款項,合計12,480元(1,560x8=12,480)及已到期之各期利息。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每次100元之催款手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2
1,560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56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1,56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1,56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1,56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1,56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56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1,56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