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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小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谷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尚欠餘額38,357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8,357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金額計算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勞動部函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