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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何郅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58元(含本金2,656元、利息1,102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89,577元(含本金80,069元、利息9,508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三)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95,189元(含本金175,341元、利息19,848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元及其中2,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7元及其中80,0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89元及其中175,3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均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9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