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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866元及新臺幣89,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起1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或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66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於94年8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元,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屆期30日前,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或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9,674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又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㈢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45至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