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錦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96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2006年2月28日,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9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