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巧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魅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魅綺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醫美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9,612元,分期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共計36期,嗣魅綺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2,67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