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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童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該路段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因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傷、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貿然駕車前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0153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235元,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430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197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好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修車估價單、修車收據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4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4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除工資3000元外,其餘31700元為零件項目(附民卷第19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9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700÷(3+1)≒7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合計10925元。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51971+90000+68640+10925=221536元。
2
看護費
90000
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3
工作損失
68640
於112年6月12日至8月31日期間休養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26400元計算。
4
車損
34700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401536元(221536+180000=401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