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胡雪亭
林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1,903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1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內部系統顯示之欠款明細頁面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53至78頁、第81頁、第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
參酌,且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不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可信實,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