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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王桂鈞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但付款後被告並未給付,兩造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會議中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9日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原告,但被告未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爰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協議等語。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負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物品內容
一、3瓶貝彈(60粒裝)
二、5條乾性洗面膠
三、24盒瀑布面膜
四、2組youthspan(共1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