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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劉方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01元,及其中新臺幣47,433元自民國91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7%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104年8月31日以前為19.7%)。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43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至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