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20,444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