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伍榆安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單
繕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謄本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以自身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日為其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意外事件),原告自屬系爭保單之
利害關係人。
爰依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被告
抗辯:原告並
非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美力公司亦聲明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美力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日為其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意外事件等節,有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360131280號函1份、系爭保單1份、美力公司賠款同意書1份、美力公司通知函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至57頁及限
閱卷),
堪以認定。
㈡按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後,其有與第三
人權益有關,此
第三人為明瞭或確保其權益,或為主張其他權益時,得依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契約之謄本,一般而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均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至於其他第三人是否屬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宜視個案之事實
而定,
惟當以該第三人之權益與該保險契約有關為前提,先予敘明。
㈢系爭保單之性質屬於責任保險,且原告為美力公司之員工,屬於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之第三受害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責任保險之本旨,
乃基於社會利他思想,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被第三人請求時,由保險人按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將其保險金額給付於被保險人,或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保險契約。本件原告既為美力公司之員工,就系爭保單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自可能因系爭意外事件而需要依系爭保單請求保險給付,自屬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無誤,被告即有提出系爭保單謄本之義務,是原告
上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美力公司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據保險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條文並未以「要保人同意」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保險契約謄本之要件,是美力公司是否願意將系爭保單供他人閱覽,於本件並非重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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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 | | | | |
| | 團體傷害險部分:系爭保單所附被保險人名冊 所載之人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