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浩鑫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172%計算,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2%計算,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浩鑫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黃珮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7年10月30日,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1.72%加計加碼利率0%計算(現為1.72%)。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即113年11月29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利率亦改按此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4,073元未清償,而被告黃珮伶為被告浩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資料、利率資料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7至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