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張明雱  
            張雄飛  
            張明娟  
            宋月蘭  

            張明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七七二分之四二)及同段四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應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分即同段九七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二八八分之二四),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雄飛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張明雱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查調被告張明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772之42)及同段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9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88之2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張劍秋所有,張劍秋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被告張明雱竟為避免遭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飛單獨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雄飛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訴外人張劍秋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於113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雱積欠原告273,7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11月21日橋院雲112司執勇字第7230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應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1月17日就被繼承人張劍秋所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2日分割登記為被告張雄飛所有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雄飛所有屬無償行為,且致被告張明雱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張明雱於113年1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22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歸由被告張雄飛所有,實際上被告張明雱就繼承自張劍秋之遺產未受任何分配,而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張雄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張雄飛,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雄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