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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29元,及其中新臺幣34,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63元、164,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46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最低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34,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予原告。
 ㈢上述債務均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