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6號
被 告 吳書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8元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第三人張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自由二路與裕誠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適訴外人沈高逸駕駛系爭車輛原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裕誠路,途中因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因此停等,
詎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元、塗裝29,682元),系爭車輛駕駛人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1,195元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至4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停等待行人通過之系爭車輛,且沈高逸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沈高逸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沈高逸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沈高逸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鈺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鈺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元、塗裝29,68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734÷(5+1)≒27,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734-27,789) ×1/5×(1+6/12)≒4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734-41,684=125,0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779元、塗裝29,6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511元(計算式:125,050 元+144,779元+29,682 元=299,511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299,511元×0.7 =20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