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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陳靜怡  
被      告  馬雅玲即華華嬰兒用品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7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共5年,自實際貸款日起寬限期6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動撥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1%(即0.1%+0.9%=1%),而111年7月1日以後則改依「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浮動計算,目前為3.95%(即1.74%+2.21%=3.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4萬0,71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7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