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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郭韋良  
被      告  陳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806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2538元(零件79665元、工資152873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665÷(5+1)≒1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0+8/12)≒8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7081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873元,合計2236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