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莊雅屏
被 告 徐仁鴻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
被告徐仁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6分許,駕駛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58.9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立坤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為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之單位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僅係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其鑑定報告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故該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應不可採。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又系爭車輛受損,未必即有鑑定費損害,鑑定費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3年8月30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43至6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徐仁鴻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徐仁鴻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徐仁鴻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徐仁鴻為正暉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徐仁鴻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正暉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30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587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48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3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00元【計算式:480,000-330,000=150,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元,應屬有據。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亦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㈣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工單及車損施工照等資料,進行實車鑑定,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僅空言指摘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不可採,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主張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額應為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減去必要修繕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291號判決係以受損車輛未經修復而計算車輛減少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則係以受損車輛確有交易行為而得直接認定未發生事故價值與實際交易價值差額,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情狀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請求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行鑑定,自無必要,併此說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