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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蘇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72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60元(首期為2,0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4,420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43,32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515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17,2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433元(首期為1,4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897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30,99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83元(首期為2,57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0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